【案情简介】
第三人重庆市**县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重庆市**县电力开发公司办公大楼及家属住宅楼,重庆市**县电力开发公司提供土地,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将上述工程完工后,其中的一栋、四栋作为作为其所有,办公楼及二栋、三栋、五栋、六栋归电力公司所有,并且重庆市**县电力开发公司再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九百万元。该工程总投资预计人民币三千六百万。在第三人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被告遂与原告重庆**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重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县电力开发公司办公大楼及家属住宅楼工程。原告遂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过度抽取地下水,造成了地表下陷,并且给周围民房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其中有128家民房出现了倒塌、裂缝等不同程度的损害,后经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检测中心以及重庆一三六地质队进行勘验后,作出两份有一定差别的鉴定结论,但是关于房屋倒塌、裂缝的原因都认为是因为房屋质量、以及地表下陷等原因引起的。后经重庆市**县葛城镇政府出面协调,对周围民房的损害按照双倍赔偿的办法进行赔偿,赔偿总额达人民币四百二十几万元,并且该款项暂由重庆市**县电力开发公司垫付。上述工程因为周围农户的阻挠而延期两个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重庆市**县电力开发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在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又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重庆**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县电力开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后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承担延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
一、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二、 原告是否应对周围民房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 第三人对周围居民的赔偿对原被告是否有约束力。
四、 原告是否存在施工不当行为。
五、 周围民房受损害的主要原因。
六、 原告是否应对延期完工承担责任。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建设部《建设工程管理规范》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四百二十六万元整。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